跳到主要內容
:::
:::
普悠瑪關懷專區

善後處理相關規定

最後更新時間: 2019-04-30

有關「1021普悠瑪事故」傷亡旅客慰問金、補助及賠償金:

慰問金、補助及賠償金發放情形

身分 項目 金額 依據規定及辦理情形
罹難旅客 慰問金 10萬元 已發放
補助金 530萬元
1. 依據「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罹難旅客,新臺幣250萬元。
2.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基準」第3條罹難旅客,最高金額新臺幣280萬元。
3. 依據行政院陳政務委員美伶成立跨部會「1021鐵路事故處理事宜」專案小組,會議記錄辦理後續理賠協商。
賠償金 協議金額
重傷旅客 慰問金 5仟元 已發放
醫療費 全額核銷
1. 依據「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重傷者,新臺幣140萬元。
2.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基準」第3條最高金額新台幣100萬元。
3. 最高金額新台幣240萬元。
賠償金 協議金額
非重傷旅客 慰問金 5仟元 已發放
醫療費 全額核銷
1. 依據「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40萬元。
2.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基準」依實際醫療費用發給等額濟助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台幣20萬元。
3. 最高金額新台幣60萬元。
賠償金 協議金額
財物損失 賠償金 旅客如有財物損失,依據部頒規定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超過一萬元以上財物損失,請旅客舉證由雙方協議方式賠償。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106.12.29修正(107年1月9日鐵運轉字第1060043617號函)

第 1 條 :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
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
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
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前二項規定,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第 4 條 :
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受害人死亡或傷害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除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外,其應酌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
受害人為旅客:
(一)
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
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
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
受害人非旅客者,依前款規定金額減半辦理。
第 5 條 :
前二條事故,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
第 6 條 :
鐵路機構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應負之責任,鐵路機構應另投保責任保險。
第 7 條 :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
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依民法及其契約規定賠償。
二、
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規定免費之兒童不予賠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
前二款規定以外非運送財物,由雙方協議定之。/div>
第 8 條 :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醫藥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第 9 條 :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0 條 :
鐵路機構與死者之繼承人或傷者,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前項情形,由受害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支出醫療或殯葬費用者,其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
鐵路因行車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必要時由鐵路監理機構聘請專家組成小組鑑定之。
第 12 條 :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金額,必要時得酌予調整之。
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基準
第 一 條 :
本基準依據交通部90.03.29交路九十字第○二六七六五號函訂定。
第 二 條 :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除依照交通部頒布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以下簡稱部頒發給辦法)之規定辦理外,遇有特殊情況本局得酌情發給特別濟助金(以下簡稱濟助金)。
第 三 條 :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其濟助金發給基準如左:
一、
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
二、
重傷者:最高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三、
非重傷者:依實際醫療費用發給等額濟助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但其實際醫療費用未達部頒發給辦法之規定者,依部頒規定為限。
第 四 條 :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傷害仍得酌給濟助金,其基準如左:
一、
非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旅客
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
重傷者:最高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非重傷者:依實際醫療費用發給等額濟助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但其實際醫療費用未達部頒發給辦法之規定者,依部頒規定為限。
(二)非旅客按前目旅客之標準減半辦理。
二、
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旅客
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受傷者:依實際醫療費用發給等額濟助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但其實際醫療費用未達部頒發給辦法之規定者,依部頒規定為限。
(二)非旅客
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伍萬元正。
受傷者:依實際醫療費用發給等額濟助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伍萬元正。但其實際醫療費用未達部頒發給辦法之規定者,依部頒規定為限。
第 五 條 :
本基準濟助金包括死亡者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或傷害者之勞動能力喪失、減少、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慰撫金等費用在內;醫療費用以就醫於公立醫院或政府辦理或特約定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第 六 條 :
本基準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同意和解時,應檢具公立醫院或政府辦理或特約定之保險醫療院所之證明文件申請。非重傷者,同意自行醫療和解時,應提出公立醫院或政府辦理或特約定之保險醫療院所之估算治療所需醫療費用證明文件申請。
第 七 條 :
鐵路機構與死者家屬或傷者之雙方就濟助金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事後不得再有異議。